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刮鬍刀空盒附充電器,是多年前誤偷到,發現為空盒便棄置車內,但一審法官卻大作文章,依心證認定我竊取一台,試問如果是整台,我早就賣了,刮鬍刀也不存在了,如果主機拿去自用,為何還留電源線,證明確實只偷到空盒。
㈡、我只在五月二十日行竊一天,遂回臺北,共計竊得吹風機二台,價值約二千七百元(已歸還店家),電話機一台,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已歸還),硬碟二台,價值約七千元,總計得手金額約一萬元左右,卻被判二年六月,舉實例附件㈠竊取電腦一台,價值三萬四千元法官判四月;又上回我曾偷一台數位相機,價值約一萬四千元,法官判四月,按平等、比例原則,約三千五百元判一月,一萬多元應判四月而已,我竊取商品價值一萬四千多元,卻被判二年六月,如此因人而異,法律的公平何在?
㈢、店員 廖采慧 無憑無據說我欲打開抽屜,行竊翻譯機,陷我於不義,依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四、六無罪項目,店家若提不出具體證據,應判無罪。況且如竊取三千五百元判一月,那未遂應判幾月?當晚我覺得店家氣氛不對,遂離開,什麼也沒拿,店家也未攔阻,看我離開,難道這樣也有罪?
㈣、二審審判長開庭審理時,應就上述爭議部分進行審理,未料其一再制止我發言,態度霸道,問案草率,書記官電腦打字也不實,整個庭訊根本作作樣子,我想他根本早就底定要判我保安處分,根本是未審先判、違反法令。
㈤、法官認為我有犯罪習慣,判我保安處分,我已計畫向勞委會申請創業貸款,並附上我公司證明、簡介、作品、名片等,證明我並非不務正業,請法官斟酌考量,重新裁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矧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聲請人倘徒為事後爭辯,並無足取。
三、本件再審意旨以聲請人被判刑期過重,且伊係遭證人廖采慧誣陷,另二審審判違反法令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以上各情,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及量刑輕重之問題,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與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