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63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經營夜市小吃攤為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夜市擺攤所需食材,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其東側無名巷之交岔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崇善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因煞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顏面多處瘀血,頸、四肢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陳永菁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証據之証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上開供述証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雙黃線違規左轉後,與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違規,但是告訴人車撞到伊的車輛後面;伊係於對向快車道車輛停止,慢車道無車輛接近時,始為左轉,又兩車撞擊時,伊之自小貨車已完成轉彎,且車頭已進入無名巷內,始遭告訴人追撞右後車輪部分,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自小貨車及重型
機車,自崇善路北、南兩端行至肇事交岔路口,該路中央劃有雙黃線,而南往北車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為左轉至該路東側之無名巷,遂於對向快車道車輛停止時,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於該交岔路口內之慢車道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乙○○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可按,亦足信為真。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
1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本
件肇事現場劃有雙黃線,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明知;又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復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參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其駕照影本一份在卷(見警卷第二十頁)可稽,是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詳警卷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可憑,足見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上,被告既明知肇事地點劃有雙黃線及其效果,竟率爾駕車跨越雙黃線左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範,灼然明甚。被告雖辯稱因見他人左轉,故跟著左轉云云,然行為人行為違法與否,實與他人是否為同一違規行為無涉,否則依被告邏輯,若以交通事件中闖紅燈為例,即會導致「因大家都在闖紅燈,所以我跟著闖紅燈」之荒謬結論,此當非立法者本意,亦與法秩序相違,其不合理之處,彰彰明甚。從而,被告以他人違法行為作為正當化己身行為之基礎,顯非可採。
2又被告對向車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違規左轉時該
對向快車道車輛均停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因渠等暫停而得以通行,然此仍無解其應注意對向慢車道車況之義務。又肇事地點位於市區道路,事故發生時正值下班尖峰時段,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一份在卷可參,足見當時該路段往來車潮眾多,是被告就對向慢車道有車駛來乙節,應有預見可能;參以被告違規左轉在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客觀上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行為侵害他人法益,而案發當時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事故發生前,你左轉時,對向車道有何種車輛?)四輛小客車直行,當時四輛全都停下來,讓我過去。」、「(問:該小客車之車高,是否比你貨車還要低?)是的,是一般的自小客車,不是休旅車或是小貨車。」、「(問:當時你是先靜止,對向車道停車讓你,你才左轉過去?)是的。」、「(問:你左轉前有無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是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既高於對向快車道諸車,視線顯未受影響,衡情於其左轉前即得查知其車前慢車道之來車狀況,然竟怠於避免跨越雙黃線及注意車前狀況,在未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慢車駛來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3被告雖又辯稱:兩車撞擊時,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已完成轉
彎,且車頭已進入無名巷內,始遭告訴人追撞右後車輪部分,伊無從注意預防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由車頭與貨斗車身所組成,事故撞擊點位於該自小貨右後車輪與車頭間之車身,約為該自小貨車全長之中段(詳警卷第十六頁下方照片黑筆圈處),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認明確(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且有該自小貨車肇事後之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詳警卷第十六頁)。又肇事地點位於交岔路口內之機慢車道,已如前述,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你左轉速度為何?)我剛剛起步,速度很慢。」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頁),且對告訴人陳稱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騎乘機車乙節並不爭執。果爾,被告既係緩慢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轉通過對向快車道前往無名巷,而於慢車道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該自小貨車中段,顯然該車車頭於超出快車道未久即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再參以告訴人乙○○並非超速駛來,益見被告當時應可注意到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告訴人乙○○車,再佐以被告自承左轉速度很慢,且自小貨車之車身高於對向快車道諸車,視線未受影響等情,益徵其有注意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因告訴人撞擊伊車後輪,無法注意預防」云云,已無足取。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縱有違規左轉之情,然告訴人乙○○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另告訴人乙○○則指稱:伊被左方同向快車道車輛擋住,而無法注意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違規左轉;又應不會有車輛從雙黃線過來等情;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四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告訴人乙○○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
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本件被告違規左轉時,對向快車道之車輛均已停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車輛均係一般自小客車,而非休旅車或小貨車,且均較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為低,復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準此,則告訴人乙○○行經肇事地點前,既然左前方諸車均已停止讓被告之自小貨車左轉,衡情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速應非快速,告訴人乙○○應可預見前有狀況發生,而應採取必要措施;且告訴人自稱當時時速僅三十至四十公里,自得及時煞車或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乃告訴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此雖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違規左轉而起,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乙○○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既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平日以經營夜市小吃攤為業,工作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夜市擺攤所需食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足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復對此坦認在卷(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查被告平日以經營夜市小吃攤為業,工作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夜市擺攤所需食材,足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已如上述,嗣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被告肇事後,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陳永菁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該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八頁)足憑,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日以經營夜市小吃攤為業,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夜市擺攤所需食材,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違反規定跨越雙黃線左轉,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駕駛態度至為輕忽,過失情節匪輕,並致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惟念其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暨告訴人乙○○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被告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