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蔡長任 (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號,以蔡長任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乙○○放置於田裏供抽水馬達所用之電線得逞。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 吳炎枝 、 鄭昭信 、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督字第0九六00二八八六九號函。
(四)現場照片三張。
(五)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