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
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載。
二、按「前項汽車駕駛人(即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復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宜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額,未達前開規定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需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金額之部分(97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刑事第39案法律問題決議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高幹39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路樹,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毫克(MG/L),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受處分人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6年4月20日起算至97年4月19日期滿),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3萬元。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3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6年7月19日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3萬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97年3月31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市警察局96年2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27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131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9號偵查卷審閱無訛,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繳納之罰鍰為4萬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件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3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3萬元後,處以1萬9500元罰鍰。從而,原審法院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萬9500元其中3萬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適用,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中罰鍰3萬元部分(即裁定主文所稱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1萬9500元部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惟查: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是以,抗告人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之3萬元,性質上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則原裁定依該項規定令抗告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金額即1萬9500元,法律適用上並無不當。是抗告人辯稱其於繳納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3萬元後,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1萬9500元的裁處,若再為裁罰,不僅與行政法理不符,並對人民財產權為二度侵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即不可採。
(二)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屆滿前之97年3月31日即裁決抗告人罰鍰4萬9500元,原處分乃未合於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從而,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原處分3萬元罰鍰部分,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另1萬9500元罰鍰部分,因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抗告人辯稱,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3月31日就同一案件為罰鍰處分,顯與「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不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餘地,原裁定認仍須補繳1萬9500元之罰鍰為不當云云,亦不足採。
(三)抗告意旨另以:法院座談會抑或法律問題之結論,僅係法院內部法律見解之表示,自不得做為拘束人民權利或課予義務之法律依據。法官應依法律獨立審判,而為人民有利之認定,自應不受上開法律座談會或法律問題結論所拘束云云。查本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係本院內部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藉由召開庭務會議,就法律解釋上之歧異見解為討論,進而做出決議,以供院內法官辦案時之參考,雖不拘束法官做出相反意見之裁判,然法官辦案時,當可選擇適用該決議之見解為裁判依據,且其所為決議內容,係為多數之見解,法官採用該決議之見解為裁判依據,並無礙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行使。原裁定參酌本院97年10月8日97南分院 鼎行仁 字第13036號函附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見解,依其確信而為裁定,並無不妥,是抗告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又抗告人主張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3月10日遭台南監理所扣繳1年,且已於97年1月22日下午至高雄縣鳳山監理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授課,是原審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重複裁處之情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機關於科處罰鍰外,並應對違規人施以 道安 講習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再者,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吊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執行之,惟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主文欄併諭知裁處抗告人應接受道安講習,即有未洽,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接受道安講習,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稱其已於97年1月22日下午至高雄縣鳳山監理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授課完畢云云。查原處分既漏未於諭知併裁處抗告人應接受道安講習,則抗告人如何能先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授課完畢?又抗告人稱已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授課完畢,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又其所稱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授課完畢者,是否係因本件違規而接受講習授課完畢,亦尚待證明!退而言之,抗告人如確因本件違規並已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授課完畢,因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主文欄併諭知裁處抗告人應接受道安講習,原即未當,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接受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此乃日後執行時之問題,如有重複處分,係抗告人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之問題,非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查抗告人稱其已誠心悔改,退伍後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所得不多,如需繳交罰鍰1萬9500元,實屬艱難,請求予以免罰云云。查抗告人如因目前經濟狀況,有難以繳納罰鍰之情事,是屬日後罰鍰執行之問題,不屬本件抗告本院職權範圍,且此部分非針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而有所指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不罰,並諭知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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