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豪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1相對人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12,538元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嗣經執行結果,相對人債權總額僅259,004元,超過部分即53,534元應予撤銷,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惟該收件回執上僅蓋有「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並未一併由收件人以受僱人或同居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或同居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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