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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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2號原告 張簡 保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7年7月19日裁字第82-ZEA2013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16時12分許駕駛D7-75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上
373.42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A201368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仍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107年7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ZE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遭固定測速照相地點(國道1號北向373.42公里處)是
屬高速公路的主車道且是提供超車的內車道,既非已下交流道或剛上交流道的匝道,亦非與匝道車輛交會之外車道,主管機關不分小車大車,不分內外車道將行車速限均設為60公里/小時(全台僅有),顯屬錯誤。試問:貨櫃車都限速60公里了,小型車也限速一樣只有60公里,合理嗎?國道1號北上接國道10號的匝道(彎道)限速都可以達60公里了,上述原告違規路段之快車道也限速只有60公里,合理嗎?若規定重車限走外車道且限速60公里,而小車及內車道仍得以80-90公里/小時速限行駛的話則尚屬合理,否則,速度太慢反而有遭後面超速之大貨車或貨櫃車追撞之虞。
㈡另該路段貨櫃車流量大,主管機關雖有設置警告標誌,惟並
未在路面標示速限,原告開車時專注前後車距及旁邊車輛行駛狀況都來不及了(避免撞車及被撞),誰會特地去注意兩旁違反一般人認知的標誌,況且它有可能當時剛好被貨櫃車擋住視線。
㈢為什麼政府花了那麼多錢在原有道路上面加蓋了高速公路後
車速卻仍未予提升,且經多數人反應後仍不願加以改善?主管人員有故意作不合理之規定致人違規,涉瀆職及圖利國庫之嫌。綜上,被告所為之處置及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國道一號372K+300(五甲交流道)至373K+280(漁港路高架橋
)雙向路段,原本速限即為60公里/小時,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足已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國道一號北向373.9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
誌)及速限60告示牌面,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該告示牌設置清晰明確,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北上373.42公里處,測得行速81公里/小時,超速21公里/小時,且採證相片僅係系爭車輛1台,而車輛型式、顏色均符合,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故考量該號誌告示牌清楚可辨識(內車道均有設置速限告示牌及違規取締告示牌面、外車道設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測速距離符合規定、測速儀器亦定期合格檢定且無誤測他車之情形,本件測速舉發行政程序合於規定,該車超速違規屬實。
㈢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
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等設置,由交通主管機關依職權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北上373.42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21公里/小時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雷達(射)測定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國道1號北上373.42公里處速限設置60公里/小時不合理云云,惟查,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7月26日南管字第1070004912號函說明三、四節錄:「三、國道1號
372K+300(五甲交流道)至373K+280(漁港路高架橋)路段原屬高雄市政府管養之市區道路○路肩寬度為0.5公尺,設計速率為60公里/小時,原本速限即為60公里/小時。該路段配合高港高架道路(373K+000-000K+320)興建通車時,由行政院公告改隸國道1號,歸屬本局管理養護,國道公路警察局執法。四、國道1號高港高架路段北邊銜接上述設計60公里/小時路段,且為國道1號北上始端,為避免車速頻繁變換容易肇事,或致使民眾未注意降速造成行車危險,故374K+320(國道1號起點)-372K+300(五甲交流道)路段在104年12月28日高港高架路段通車前即統一訂定速限為60公里/小時,相關速限標誌亦於通車時設置完成。」(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此說明,國道1號北上373.42公里處路段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管理,即屬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就該路段所為60公里/小時速限設置,乃係就高架路段基於行車安全考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疪或其他違法之情形,該設置之方法自屬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該路段60公里/小時速限自104年12月28日設置完成,不論大車、小車行駛該路段,自應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倘若認該60公里/小時速限設置不甚合理,自應循合法程序向主管機關反應,原告上開主觀見解尚難採為本件違章行為免罰之事由。
㈢原告另主張主管機關雖有設置警告標誌,惟並未在路面標示
速限云云,惟查,被告答辯狀卷附違規取締及限速等告示牌面立牌相片,應足以使用路人進入該路段前即可瞭解相關規定並予遵守,自不因主管機關未在該路段路面繪製速限標示即認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重大明顯瑕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在最高及最低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遵守最高速限標誌行車,其縱非故意,亦難解免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而當予處罰。㈣綜上,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限速6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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