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32號原告 張簡 保長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本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登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代表人 黃德彰 」。惟,本件交通裁決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自應以該機關為適格之被告,應予補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住址高雄市○○區○○路○○○號)。
二、次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欄位原告登載「屏東監理站
107.7.19高監屏站字第1070127485號」或於事實理由欄請求撤銷「國道警交字第ZEA201368號罰單」,然此皆非適格之訴訟標的,應予補正(例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7月19日裁字第82-ZEA201368號裁決書)。
三、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應於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即補正後起訴狀之影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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