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永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有關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廢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該條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關於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以單一侵入住宅行為,對 黃柏翰黃德仁李曉芬 為侵
犯居住安寧權之犯行,係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黃柏翰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不
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反出手傷害告訴人黃柏翰、侵入告訴人黃柏翰、黃德仁及李曉芬之住宅,且不慎傷及勸架之告訴人黃德仁,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黃柏翰等三人和解,雖遭黃柏翰等三人所拒,仍可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39號被告邱永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興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許,與黃柏翰在電話中發生衝突,遂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黃柏翰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欲與黃柏翰理論。詎其明知未徵得黃柏翰及黃柏翰之父母黃德仁、李曉芬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擅自闖進黃柏翰、黃德仁及李曉芬上開住處2樓,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柏翰,致黃柏翰受有頭部、胸部、右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德仁見狀上前勸阻而與邱永興發生拉扯,過程中邱永興疏未注意不慎碰擊黃德仁,致黃德仁受有左手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黃德仁及李曉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翰、黃德仁及李曉芬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到場處理員警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侵入住宅的行為,侵犯告訴人黃柏翰、黃德仁及李曉芬3人之居住安寧權,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5月06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5月15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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