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8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3385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金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手持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並放入口中吸食。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
(一)被移送人朱金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獲照片2張。
(三)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及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
)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
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66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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