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陳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勝忠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7號),惟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各1份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