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陳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
訴請求清償債務。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南投縣○○鎮
○○巷00○0號,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上開地點
,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依前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
等語,然上開約定條款屬原立約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本件請求之金額僅新臺
幣34,8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9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
故本院自不受上開約定條款拘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