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素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00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素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
1、民國106年年初起,即不定期於上午時間約6點30分至7點
間、中午時間約12時30分至13時、晚上時間約20時、22時左
右。
2、民國106年11月初起,即不定期於上午時間約6點30分至7
點間。
3、民國106年11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號、136號、138號、144
號、148號。
㈢、行為:以汽車遙控器發動汽車警報器、水管朝被害人住家噴
水之方式,藉端多次滋擾住戶,妨害住戶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取畫面。
三、核被移送人莊素英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公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違反義務之
程度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