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維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維國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晚間8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購買東西而行駛於道路。嗣謝維國於同日晚
間8時36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林森路一段時,因
行車不穩,且不勝酒力,將所駕駛自小客車臨停於馬路上,
為警攔查,警方發現謝維國有飲酒情況,乃對其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MG/L),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維國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且數值甚高,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被告前已因酒醉
駕車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78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2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
駕車上路,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