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振源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號果菜集貨場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於晚間11時13
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戶籍地
而行駛於道路。嗣廖振源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雲林
縣○○鄉○○路與仁和路之交岔口處,為警攔查,警方發現
廖振源有飲酒情況,乃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對其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MG/L),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振源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影本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為酒駕初犯,雖於酒後駕
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