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昇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李昇峰於
民國107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應補充為「李昇峰於民國
107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檢測及觀察紀錄錶」應更正為「檢
測及觀察紀錄表」,並增列「牌照號碼AMU-5629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MG/L),則當其
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
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
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
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
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
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
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惟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被告並
非如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復參酌被告
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鄉鎮道路,行經時間
為用路人較少之深夜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