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阮裕仁阮松平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裕仁尚積欠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
同)79,757元及利息。詎相對人阮裕仁為逃避還款責任,竟
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阮松平,相對人阮裕仁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聲
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聲請人得對相
對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
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相對人阮松平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
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既係債權,並非基於
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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