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新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小寶
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所明定。核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依上開規定為
之即未蓋「新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章,是原告應補正並提
出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須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