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六三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七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始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丙○○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二、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七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一節,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徒手竊取乙○○所有、重量約│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竊盜,處有期│││日上午十一時許,│二五點八公斤之鋁合金材質腳│條第一項之普通│徒刑二月,如易科罰│││在彰化縣員 林鎮 員│踏車零件一批(與編號二、三│竊盜罪。│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水路二段一巷一一│所示部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折算一日。│││六號乙○○所經營│同】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之鉅特企業公司前│得手後,將上開腳踏車零件載│││││。│運至彰化縣○○鎮○○路八一││││││八號權紡資源回收行,以九百││││││零二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權紡資源回收行員工 巫小玲 ││││││,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徒手竊取乙○○所有、重量約│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竊盜,處有期│││三日上午九時許,│二五點五公斤之鋁合金材質腳│條第一項之普通│徒刑二月,如易科罰│││在彰化縣員林鎮員│踏車零件一批得手後,將上開│竊盜罪。│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水路二段一巷一一│腳踏車零件載運至彰化縣員林││折算一日。│││六號乙○○所○○○鎮○○路○○○號權紡資源回│││││之鉅特企業公司前│收行,以八百九十二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權紡資源回││││││收行員工巫小玲,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三│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徒手竊取乙○○所有、重量約│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竊盜,處有期│││七日上午九時許,│二五點四公斤之鋁合金材質腳│條第一項之普通│徒刑二月,如易科罰│││在彰化縣員林鎮員│踏車零件一批,得手後,將上│竊盜罪。│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水路二段一巷一一│開腳踏車零件載運至彰化縣員││折算一日。│││六號乙○○所經○○○鎮○○路○○○號權紡資源│││││之鉅特企業公司前│回收行,以八百八十九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權紡資源││││││回收行員工巫小玲,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四│九十六年七月三十│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上│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竊盜,處有期│││一日凌晨四時許,│開地點之貨車電池一顆(價值│條第一項之普通│徒刑二月,如易科罰│││在彰化縣員林鎮員│約二千二百元),得手後,以│竊盜罪。│金,以新臺幣一千元│││集路二段二八二號│五百五十元價格,出售與不詳││折算一日。│││對面空地。│之人,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五│九十六年七月三十│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上│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竊盜,處有期│││一日上午七時三十│開地點之挖土機電池二顆(價│條第一項之普通│徒刑二月,如易科罰│││分許,在彰化縣員│值合計約六千元),得手後,│竊盜罪。│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林鎮竹仔巷八八號│以五百五十元價格,出售與不││折算一日。│││前。│詳之人,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六│九十六年七月三十│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上│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竊盜,處有期│││一日中午十二時三│開地點之抽水馬達一顆(價值│條第一項之普通│徒刑二月,如易科罰│││十分許,在彰化縣│約三百元),得手後,將竊得│竊盜罪。│金,以新臺幣一千元│││員林鎮大峰高幹十│之抽水馬達丟棄在不詳之大排││折算一日。│││四X二電線桿旁。│水溝內。│││├──┼────────┼─────────────┼───────┼─────────┤│七│九十六年七月三十│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上│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竊盜,處有期│││一日中午十二時四│開地點之電池二顆(價值合計│條第一項之普通│徒刑二月,如易科罰│││十五分許,在彰化│約一百元),得手後,將竊得│竊盜罪。│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縣員林鎮大峰巷一│之電池搬運至機車上,正欲騎││折算一日。│││○六號前。│乘機車離開之際,為戊○○發││││││現,旋將竊得之電池丟棄,騎││││││乘機車逃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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