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員交簡字第三一九六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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