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䎏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未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已註銷之000-0000號),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英才路與向上路口時,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向上路,致與同向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甲○○頭部受傷。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等傷害屬實,惟辯稱:告訴人係自其後方快速駛來、閃避不及,才發生擦撞,而肇事後伊並未要逃逸,是因為事故地點在路口處,為避免影響往來交通,才移動告訴人之機車及所駕駛之汽車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廖德明 於偵訊結證屬實,且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所駕車輛亦無牌照,竟仍驅車上路,是被害人之受傷害,係由被告行為所致生,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等情,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