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上訴人即被告停車遭查獲之地點為封閉道路(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內線車道路肩」外,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 員林 鎮飲酒,但酒後係上訴人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司機丙○○駕車,至其承包之員 林大排 整治工程工地即遭查獲地點,司機丙○○至工地施工,上訴人即被告則因疲倦在車上休息中遭查獲,上訴即被告並無駕駛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時稱:我於當日十三時許在員林與朋友喝啤酒,至十四時結束,我以為喝啤酒不會超過,因而開車回家,我由員林北上欲到福興,車上只有我一人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明係他人駕車等情,有各該筆錄可按,雖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表示係其司機丙○○駕車,遭查獲時丙○○去施工云云,但與其上述警訊及偵訊所述已有不符,而證人丙○○稱:我受僱於被告擔任挖土機司機,當日因朋友找,就開車回員林吃飯,因被告飲酒,就由我開車載他到工地,我叫他開車到樹下陰涼處睡覺,我下班再去載他,我就去開怪手,後來五點多下班時,回來看不到被告,就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被告之電話0000000000號,才發現他被警察帶走,我就打電話到公司聯絡人來載我等語,另其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號,此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但依上訴人即被告所提上述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並無與上述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有該通聯紀錄附卷可按,所以證人丙○○雖稱係其駕車云云,但證人丙○○係受僱於上訴人即被告,所述難免偏頗,且其就當日如何自偏僻之施工工地下班回家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即被告之認定,綜上,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時已自白酒後駕車等情,又證人即查獲警員甲○○稱:該處係封閉道路,看到一小客車停在車道上,被告坐在駕駛座,一打開車門,就聞到很濃酒味,當時他說是工地主任,把車子開到該處,當時該地都沒有人,並無挖土機、工程車及其他施工人員等語,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在卷可稽,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