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委請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台灣電力公司所裝設之電表外箱之封印鎖破壞,取下電表玻璃罩後,鬆脫電表電壓鉤固定螺絲並磨損電壓鉤,於用電時拍動電表外殼,控制電表原盤轉或停,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竊電使用。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由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人員會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著有明文。被告先損害電錶上之封印,再於電錶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阻零件,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減少電費支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被告 陳逸峰 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立及向臺灣電力公司補繳所竊之電度之全額電費,有繳費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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