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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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旁空地甲○○經營早餐路邊攤前,趁甲○○在忙作早餐生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子上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520元,得手後即沿瑞光路往民權東路方向逃跑,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 許校騰 行經上址,聽聞甲○○高呼搶劫,遂追躡其後至台北市○○區○○路○號前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第35至第37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照片5張及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拿取零錢盒之行為,係乘被害人甲○○忙作早餐生意忙碌不注意時,以和平手段竊取之,並未有施用不法腕力之掠取行為,有被害人之證詞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應為竊盜而非搶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原審卷第32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之零錢甚少,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竊盜,處有拘役30日;惟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件再犯,顯係不知悔改,毫無悔意,無令入監所執行較長期之自由刑,無法收矯治之效;原審判決尚嫌過輕,爰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僅於
94年間有竊盜前科一次,經屏東地院94年簡字第1473號判處拘役20日,並非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又本件被告所竊者僅520元,情節輕微,被告在本院並陳稱:「當時因失業,沒有錢吃飯,才出此下策」等語,審酌各情,因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