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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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遠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邀同第三人 李麗湘 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起,陸續向伊之前身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即建華商業銀行更名為相對人公司─見本院卷
21、22頁)借款新台幣(下同)490萬元,詎第三人遠信公司於96年9月14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依其與伊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伊為確保債權,調閱第三人李麗湘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竟發現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96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惟恐抗告人於法院判決前將系爭不動產再行移轉登記予他人或為其他有害伊債權之行為,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即撥貸書及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內),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假處分等情。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已有相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並非債務人,與第三人李麗湘原係夫妻關係,而第三人李麗湘在外投資及擔保之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係基於夫妻情份,始承接第三人李麗湘就系爭不動產所負擔之貸款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總額高達1,568萬元,伊並無利益可得,亦無脫產之意圖云云。惟經核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大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513 號裁定(97.04.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6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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