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三二八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一三七四號執行卷以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對被告所為前開本件竊盜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
人所有權,竊取他人物品,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其次,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以減刑,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