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庭原名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如庭(原名丙○○,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更名為陳如庭)與其夫 范慶樹 原住於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嗣因與其夫范慶樹及其家人相處不睦乃在外住居,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誤為十九時),偕同其弟即被告乙○○返回前揭住處取物並探視其長女,惟遭其婆婆甲○○○阻止,被告陳如庭、乙○○明知甲○○○年歲已高,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與甲○○○發生激烈衝撞拉扯,致甲○○○受有胸部瘀血之傷害。案經甲○○○因認被告等涉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資為論據。本件訊據被告陳如庭、乙○○固均供承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至臺北市○○街○○巷○○號一樓,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與甲○○○發生衝突與拉扯,更無毆打甲○○○情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其告訴狀原稱:伊係遭被告乙○○以手臂強扣住頸部、胸口,被告陳如庭更從旁撞擊,導致伊胸膛大範圍瘀血青腫云云(參見偵卷第一頁背面),嗣於偵查中稱:「她(被告陳如庭)叫她弟弟(被告乙○○)拉我碰撞我胸部」云云(參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繼於偵查中稱:「....,她(被告陳如庭)就撞我胸部,乙○○拉住我的手,他也有撞我胸部我們因發生激烈拉扯,才撞傷我胸部,我是因為要阻止她拿東西走,才與她發生拉扯」云云(參見偵卷第五十頁背面);嗣於原審稱:「她要弟弟抓住我,陳如庭撞了我一下,我說你們要欺侮我一個,她弟弟才放手,弟弟沒有撞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準此以觀,告訴人就被告等如何犯罪,及其時間、經過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其指訴得否採信,要非無疑?
四、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另稱:「當天我覺得胸部很悶,第二天洗澡,發現胸口有瘀血,我用紅花油去塗,後來有擴大的樣子,第三天才去看醫生。」(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云云;但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始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依其供述,顯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不知其胸部受有瘀傷,苟被告等蓄意合力傷害告訴人,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且訊據證人范慶樹即被告丙○○之夫於原審中陳稱:「當天晚上她(告訴人)告訴我胸口有些痛,那天晚上並沒有告知原因,第二天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且查婆媳間之齟齬,衡情,婆婆必向其子投訴,更何況被毆打,豈有不立即向其子傾訴之理?再者,被告等如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依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以觀,由被告乙○○抓住告訴人之手,再由被告陳如庭以手肘碰撞其胸部,值此,告訴人應當極力反抗,乃何以告訴人其他手腕手肘處卻未見傷處?且其傷勢應不只如驗傷診斷書所示之胸部瘀血二乘三公分而已;另依證人 廖雯玲 (即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房客)亦證稱:「以前也有(過爭吵的聲音),以前也找過警察,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我聽到說要拿衣服,但范太太說你要拿什麼,我幫你來拿,我覺得沒什麼,所以我繼續看電視,我的房間靠外邊,所以爭吵的事常常發生;聽到有個男生聲音,認為她先生也在,沒有關係,但是後來聽到急促的腳步聲,好像有一兩分鐘,因為我不太確定何時開始,我認為她們夫妻都在,我也不想去管他們,後來才知道男的是她弟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如被告等果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情事,則為何僅有一牆之隔之證人並未聽聞雙方之大聲爭吵聲?甚至事發當時為何並未報警處理,且讓其帶走原由告訴人照顧之長女范雅智?足見之指訴,與常情不相符合。
五、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即難遽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原審以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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