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度偵字第二七七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因犯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五月,經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二六八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九0一號裁定就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二樓丁○○住處附近某不詳處所,連續二次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丁○○,幫助丁○○施用海洛因,以供丁○○暫時抵癮;又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二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台北大橋附近不詳處所,連續二次免費提供海洛因予甲○○,幫助甲○○施用海洛因,使甲○○得以暫時抵癮。嗣經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丁○○、戊○○住處實施搜索,並對丁○○偵訊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台北大橋附近對甲○○實施臨檢,並對甲○○偵訊,而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幫助丁○○施用部分)及由台北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乙○併辦(幫助甲○○施用部分),戊○○於乙○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由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對其發布通緝,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緝獲戊○○,而解送乙○歸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戊○○於乙○審理時供承不諱(乙○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於乙○調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乙○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甲○○之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丁○○之訊問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偵查卷影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甲○○之訊問筆錄參照),另丁○○、甲○○為警於前述之日查獲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告書二紙在卷足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四號偵查卷影卷第七一頁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偵查卷影卷第十一頁反面及第十二頁正面參照),足見其二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依(一)證人丁○○、甲○○之證言;
(二)丁○○、甲○○為警查獲所採集經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乙○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乙○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乙○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先後四次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丁○○、甲○○,幫助其二人施用海洛因,以使其二人抵癮之行為,核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就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處罰,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較諸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輕,則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且新法之法定刑較諸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被告為處斷(乙○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判決參照),雖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且與其同居人 李幸茲 共犯該條項之罪,惟查(一)該條項之罪,乃必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海洛因之販入或賣出方有該當,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先姑且不論公訴人僅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戊○○復夥同其同居人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非法販賣海洛因」等語,究竟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何營利之意圖自何處販入海洛因或賣出海洛因予何人,均未有隻字片語之說明,自難於訴訟上可遽此而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二)且為檢察官起訴認定與被告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丙○○,經乙○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認其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諭知丙○○無罪,此有乙○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0號判決各一份附乙○卷可稽;(三)其實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其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之說明,無非係以被告已於警訊中就其有販賣海洛因命之行為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塑膠袋四個及電子磅秤為據,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僅供稱其有販賣海洛因給不一定的人,有綽號叫「紅軍」、「宏祥」、「阿弟」或「阿良」之人(偵查卷影卷第十頁偵訊筆錄參照),先姑不論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對於其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次數、價錢等重要情節根本均未敘明,且與被告一同為警實施搜索之證人 陳柏均 及丁○○二人,其中陳柏均於警訊時係供稱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並未供述被告有在賣海洛因(偵查卷影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偵訊筆錄參照),另丁○○先則於警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都是向綽號「 志誠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購買,並未向他人購買(偵查卷影卷第十二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惟隨即又改稱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向被告購買(偵查卷影卷第十四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此亦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販賣海洛因之情節不符),另於被告住處為警查獲之海洛因、電子磅秤及小塑膠袋四個,於本件訴訟上實在無法用任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加以推論該等扣案物絕對即係被告用以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而與其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有任何之關聯性,故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於表面上而觀似可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者,應該僅有證人丁○○之上開警訊供述(本件檢察官於其偵查程序僅對證人陳柏均訊問二次,除此之外,並未再對被告或丁○○為訊問),而如前所述,丁○○之警訊供述對於其究竟係向何人取得海洛因,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嗣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調查時乃將丁○○以證人身分自台灣彰化監獄借提到院,並命其具結使其負擔偽證罪之處罰,而得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後,對其訊問究竟是自何處取得安非他命,經其供稱:(問:你有吸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習慣?)二個都有,我的海洛因是我到新莊住處附近的電動玩具店買的,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問:【提示警訊筆錄】為何在警察局指證向被告買海洛因?)我都是跟綽號「志誠」的人買,後來有一次我跟志誠買,他說他沒有貨,他叫我跟被告聯絡,我就跟被告聯絡,問他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有,被告才拿一點給我吸,以解決我的毒癮,被告是拿到我家附近給我,這種情形有二次,都是被告免費給我的,我在市刑大作筆錄時,毒癮犯了,神智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應該沒有講被告販賣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志誠」買的,沒有跟被告買過(各該期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陳柏均於乙○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我是跟證人丁○○一起在市刑大作筆錄,我是確實看到證人丁○○毒癮犯的樣子,神智不是很清楚,對警察的問話都是以嗯嗯啊啊來回答(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乙○按於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得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無外乎物證、書證及人的證據三種,而物證及書證又必須藉由人的證據(即證言)提出於審判庭方有供法院為之直接審理,以形成法院之心證之可能,而因人的證據於先天上即因人之記憶、知覺、表達及陳述會受時間之經過而受其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為擔保人的證據其真實性乃特設(一)命其具結而在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威嚇情況下,而以證人身分供述;及(二)使證人之證詞顯出於公判庭由審判者或辯護人或被告對該證人之證詞,以英美法上發現真實之利器─而規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交互詢問」(即法文中謂之詰問及覆問),對該證人做交互詢問二種方法,以擔保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如上所述,本件證人丁○○於警訊中固指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惟其於警訊中對於究竟係向何人取得海洛因為施用,前後供述並不相符,而其於乙○前開二次調查期日已敘明其係自被告處免費取得海洛因,因其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經乙○對其行交互訊問(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仍採法官職權調查主義之實施實況下,理論上本應由檢察官與辯護人進行之交互詢問,若由法院代替渠等進行,並無不可,故乙○前述期日對證人之訊問,仍可認係屬交互詢問,必須敘明),乙○認證人丁○○於乙○前述期日調查時所為上開證詞因經過其具結及交互詢問,且其在乙○法官面前為供述,讓審判者有直接接觸其供述時之表情、態度之機會,而得以辨明其供述之真偽,復由乙○對其於警訊中所為證言內容加以究明,其於乙○調查時所為供述又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情事,且與被告所供認之情節相符,乙○認證人丁○○於乙○調查中之供述,自較其於警訊中未經具結且內容不明確之供述可為採信(於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實況下丁○○於警訊中所為供述並非無證據能力,只是其證據價值由審判官為之裁量),是依鄭人丁○○於乙○上開供述,被告未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甚為明確(其實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二三號判決所揭示「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之旨以觀,本件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足以擔保丁○○於警訊中所為上開供述係屬真實之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亦難認其於警訊中之上開供述為屬真實,亦可就其警訊中上開供述可信度之低為一明顯之註解),則檢察官認被告該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即有未洽,惟行為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與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即行為人將海洛因之物理狀態為之交付他人乙節並無不同,乙○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之以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件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被告前後四次幫助丁○○、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年四月間因犯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五月,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二六八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九0一號裁定就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丁○○、甲○○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行為有違公共秩序,乙○認不宜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罪刑,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乙○併辦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被告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核與檢察官對被告所起訴經乙○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乙○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四、本件自被告住處扣案之結晶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雖確屬海洛因無誤(偵查卷影卷第七二頁參照),惟該包海洛因係連同本件其他扣案證物即電子秤、小塑膠袋四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被告住處為警查獲,被告亦於乙○審理時供稱該等扣案物均為其自己吸食用的(乙○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與乙○所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日幫助丁○○、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任何之關聯性,是乙○即尚難遽如公訴人所請將該等扣案物於本件宣告沒收,其中就該包海洛因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電子秤及小塑膠袋等物,則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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