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叄仟肆佰肆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三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補充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雙園區二號前,因不滿原告欲與其分手,心生怨懟,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其間被告除以水果刀刺破原告所有BS─3392號小自客車之四個輪胎外,並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血腫約三公分乘以三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案。
(二)原告小自客車之輪胎被刺破,計支出維修費一萬八千元,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到上述傷害後,曾經到處求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包括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台安醫院五千零十三元,仁愛醫院九千四百五十九元,中興醫院三百五十七元,弘光耳鼻喉科四百三十九元,合計二萬四千百四十三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受傷後雖到處求醫,然未顯著改善,致無法有原先之體能繼續工作,先是休息長達數月,其後之工作亦斷斷續續,迄仍在就醫,無法正常工作,亦即不僅增加醫療費用,且減少收入。原告因受上開傷害,長達五個半月不能工作,而受傷前原告係在舞廳上班(此係原告先夫於多年前因癌症過世,原告亦因經商失敗而負債,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在舞廳上班以便撫養分別就讀專校及國中之子女及維持家庭生計),前三個月之月平均收入為八萬四千七百十二元,核計減少工作收入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原告之境況原即不佳,受此傷害後,更增傷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各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工作收入清單暨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實為始作俑者。被告雖確刺破原告之四個輪胎,然在此之前,原告因故曾三度將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刺破,被告為息事寧人,並未提出告訴。
此次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係爭執中,原告出手要抓被告,被告始予擋回。本件原告所受淤血之傷害,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若正常上班,一天雖可賺三、四千元,然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不太願意上班,受本件傷害後,無需休息,是原告自己不願上班。
(三)原告更換之輪胎,較原來之輪胎貴,在每個二千元之範圍內,被告原願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傷害等偵、審案卷,並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查詢被告受傷就醫及復原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雙園區二號前,以水果刀刺破原告所有小自客車之四個輪胎,並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原告因汽車輪胎被刺,計支出維修費一萬八千元;受傷後,除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百四十三元外,更致長達五個半月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每月收入八萬四千七百十二元計,原告受有減少工作收入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之損害;又原告之境況原即不佳,受此傷害後,更增傷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被告此次侵權行為共造成原告六十一萬餘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雖確刺破原告之四個輪胎,然在此之前,原告曾三度將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輪胎刺破;又此次爭執,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係爭執中,原告出手要抓被告,被告始予擋回,且被告所受傷害,無休息必要,是原告自己不願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被告自認有刺破原告所有之汽車輪胎四個之事實,雖否認毆傷原告,然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發生爭吵期間,他(按即原告)衝向我,我用手撥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號卷第七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兩人有拉扯(見同上卷第十四頁),再對照原告當日確受有右前額血腫約三乘以三公分傷害之事實(見同上卷第七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被告抗辯未傷害原告,自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及輪胎被刺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受傷致不能工作,係喪失勞動能力,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計支出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收據為證,被告且同意給付該項費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輪胎損害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更換輪胎之費用為一萬八千元,並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被告則抗辯費用過高,其願在每個二千元之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被告所刺壞者僅輪胎四個,不及於輪圈,但原告所提一萬八千元之估價單中,包括輪圈之更換,此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估價單自明;而原告於再查證後亦自承輪胎部分之更換費用實為每個三千二百元,四個計一萬二千八百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之原告關於輪圈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而輪胎部分之請求,原告自認「之前是用南港輪胎,這次是換優耐路,單價三千二百元」(見同上筆錄),而依原告所提第二張估價單,除可知南港輪胎之單價為一千九百元外,更可知原告並更換較大尺寸之輪胎(按即將觸地胎面面寬為十七點五公分之輪胎,更換為十八點五公分),因之,原告雖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計算所減少之價額。然原告之上開修復顯非回復應有之原狀所必要,其逕以單價三千二百元請求,尚非有據;對照原告原有輪胎之單價為一千九百元及被告同意以每個二千元賠償之事實,應認每個二千元之修復費用為合理,從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在八千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關於工作能力損失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雖到處求醫,然未顯著改善,致無法有原先之體能繼續工作,迄仍在就醫,前後有長達五個半月不能工作,受傷前之月平均收入為八萬四千七百十二元,共減少工作收入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等語,並提出統帥舞廳出具之證明為證。對此,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後無需休息,係原告自己不願意上班等語置辯。經查統帥舞廳固出具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間因身體不適休息之文件。然原告受傷時間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如前述,則何以原告在受傷翌日至同年八月一日間未休息,反而在受傷二月餘後,始開始休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次查,原告所受傷害,在正常情形下,約需三天特別注意照料及一星期之休養,若無持續嚴重頭痛、頭暈、嘔吐、抽搐現象,應可在受傷一星期後接受輕便工作之事實,已據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二九三一○○號函覆本院在卷,原告既未證明其受傷後有前述持續嚴重頭痛、頭暈、嘔吐、抽搐現象,理應於一星期後即能開始輕便之工作,其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間因身體不適休息,縱屬事實,亦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直接關聯。因之,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一星期為合理。再查被告自承,原告若能正常上班,一天約可有三、四千元之收入(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原告主張之前述月平均收入為八萬餘元之事實,本院認原告每日工作收入以三千元為合理,一星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二萬一千元,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在二萬一千元之範圍內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夫於多年前因癌症過世,原告亦因經商失敗而負債,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在舞廳上班以便撫養分別就讀專校及國中之子女及維持家庭生計,境況原即不佳,受此傷害後,更增傷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就原告上述之家庭、工作、經濟等情況,並不爭執,本院併斟酌原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非豐,兩造原係舊識,因積怨而生爭吵並致本件傷害以及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因素,認原告關於非財產上之請求,在五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合計原告因輪胎被損及受傷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之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24443+8000+21000+50000=10344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金額及自補充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瑞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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