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0號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一、八所示之槍枝、編號三所示子彈貳顆、編號四所示之制式九0子彈二顆、編號六所示之金屬槍管壹支、編號九所示之子彈壹顆,編號十所示之改造子彈肆顆暨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沒收及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 嗣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二除外)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二支及原為塑膠槍管不具殺傷力之玩具九二口徑手槍一枝暨彈殼等,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嗣於購得後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之某日,在台中縣○○區○○里○○路○○○巷○號其住家中,將前開原為塑膠槍管不具殺傷力之玩具九二口徑手槍一枝之槍管,更換為前開購得之金屬槍管,而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約十五時三十分左右,丁○○又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八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枝及編號九之改造子彈二顆,在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水美國小附近,交予友人 吳佳靜 寄藏。
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 陳家復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丁○○所有,供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槍管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手提袋;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丁○○之友人吳佳靜,駕駛BB-三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途至台中縣○○鄉○○村○○路甲東加油站前,為警臨檢,當場在車內,查獲丁○○所委託寄藏之如附表一編號八及九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及子彈二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弄○號前,經警臨檢,又在其所駕駛之BB-555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改造三七五手槍子彈十一顆、彈殼一只。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彈、槍管及彈殼,均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所購買,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槍管之事實不諱,但辯稱伊未改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九二口徑手槍,扣案之工具係伊做車床用的,並非供預備改造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手槍原本是塑膠管,伊以五千元另外購買手槍槍管改造...今日被查獲的是拆解後要再組合才帶在身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八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亦稱:改造之手槍伊是以八千元買來的,伊有改造,但沒有改造完成(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陳家復住處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大甲分局刑事組甲○○,亦稱:「在床上手提袋內查到槍分別買於二個手提袋內,查到時轉論那把槍是組合好的,另一把還沒有組合,我們回去叫他組合起來(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附表二之工具,應該是作改造用的」(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被告於警局及本院所供伊有改造相符,再由被告於警局內即能以扣案之工具將附表編二號之槍枝,組合起來,可見被告技術上已達一定之程度及熟練,否則豈能輕易為之,足見其於警訊及本院所供伊有改造但尚未組裝完成,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㈠改造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改造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㈢改造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Derrin
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獲之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
成,具直徑六mm之鋼珠,可供編號一槍枝裝填使用,經採驗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具直徑六mm之鋼珠,可供編號二槍枝裝填使用,其中一顆經送驗,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具直徑六mm之金屬彈頭,可供編號一槍枝裝填使用,經送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查獲之制式九0子彈二顆,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八mm之金屬彈頭,認具殺傷力,至空彈殼二十顆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
㈤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獲之子彈二顆,均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查獲之改造子彈十一顆,其中四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
另七顆係由玩具子彈具直徑約(6mm之鋼珠),經採樣試射結果:其中二顆可擊發,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其餘四顆未測試,至彈殼一顆則係兩節式玩具金屬彈殼後半節,此有各該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參見八十八年度第二三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卷影本第四十一頁、第一五七七四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六頁),故由上開鑑定書可知,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不乏殺傷力,再由各該槍枝之改造情形,可知其中九二手槍確係以土造金屬槍管更換而成,與被告前述之改造方法相互吻合,且該九二口徑手槍一經組合即能實際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足見其改造之結果,縱未組合,亦均已具備可發射子彈可擊發之潛在功能,主要之改造業已完成,被告於警訊中復坦稱:伊害怕膛炸,才反覆拆裝組合,被查獲是拆解後要再組合才帶在身邊(同上第二三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第三行),可見上開九二口徑手槍於警員查獲當時固未組合,但已具備機械性能良好暨可擊發適用子彈之程度,被告又重複拆解、組合,其所為顯屬製造槍枝行為,並已達既遂之階段,被告空言未改造完成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扣案之槍彈等均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向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購得,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八、九係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豐原交流道附近一家玩具店所買不實在,因伊當時有用藥,記不清,應係同一時間所買(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十四頁);而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亦有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查獲之海洛因附卷足憑(同上第二三二二八號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一五七七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一頁);是被告就購買之時間及次數,其自白既前後不一,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以對被告有利之供述為可採,至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被警查獲之子彈及彈殼,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雖稱:係寄放在吳佳靜那裡,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還我,警方剛好查到(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惟證人吳佳靜就附表一編號八、九之槍、彈所供: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外埔鄉水美國小附近交給她保管(參同上第八七八號卷影本第十二頁、第四十八頁反面);與被告所供係其委託 吳女 代為寄藏固無不合,但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之改造子彈及彈殼,吳佳靜則供稱:「不知丁○○持有用途為何」、「丁○○於外埔加油站前帶上車」,顯非吳女所轉交(同上第一五七七四號偵卷影本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難遽予採信,此外又有搜索扣押証明筆錄、照片及附表一之金屬槍管之零組件二之改造工貝附卷可參,被告非法改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組件罪。公訴人雖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之主要零組件罪處斷。惟查:
1.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十條)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八八二四四號函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參照)。準此,依上開槍枝之說明,相互參照以觀,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枝亦然),既不能證明係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所製造,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並非屬於第十條之「模型槍」或「改造模型槍」(民國年2月日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第309-311頁參照)。
2.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部分,被告否認有何改造之犯行,而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另掌心雷手槍一枝,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有上開鑑驗通知書足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足以証明被告有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之工具,被告又否認其具有是項技術,要難以被告有更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槍管之改造行為,即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槍枝亦係被告所改造。此外,亦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改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槍枝之犯行,故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持有前開槍枝犯行。
3.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子彈及槍管部分,被告亦否認有何改造犯行,且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如何有改造前開子彈及槍管犯行。另併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子彈部分,雖被告於警訊中曾供稱前開子彈係伊加裝底火所改造(同上第八七八偵卷影本第四十三頁反面),惟其後均否認有何改造犯行。前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加裝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亦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稽,與被告於警訊中所稱僅加裝底火尚有未符,此外就檢察官其後又併案之附表編號十之子彈,被告既一概否認有改造之犯行,亦乏具體事證證明之,要難遽以製造罪相繩,故僅能論以非法持有罪。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查被告以一非法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組件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渠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僅有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原審誤為連續一次犯行,已有未洽,又其就檢察官移送併案之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子彈部分,及被告於本院就其非法持有各該槍、彈之時間及次數,所供較有利被告,均未及審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核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持有改造之槍枝、子彈數量不少,其中並有制式之九0半自動子彈,潛在危害性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改造槍枝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顯有犯罪習慣。再其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且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少,並曾持槍欲行兜售並邀人充任其手下之小弟,遭拒即憤而開槍尋仇,又持槍恐嚇,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感裁字第六號治安法庭裁定附於原審卷內第四十二頁足稽,雖其目前已在執行感訓處分中,但由其已具有將無殺傷力之塑膠槍管換裝為金屬槍管,進而改造玩具手槍,使之具有殺傷力,又一再反覆拆解組合,對於治安已形成一大挑戰,對老百姓之生命及居家安全更造成嚴重之咸脅,並曾開槍對人射擊,造成實質之侵害,顯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收矯治教化之功能,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處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感訓處分與保安處分,有期徒刑依法既得折抵,自不得因有感訓處分之諭知,即逕認被告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各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規定,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三把、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二顆(另三顆已試射)、編號四之制式九0子彈、編號九之子彈一顆(另一顆已試射),編號六之槍管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手提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管所用之物,另附表二其餘之工具,被告於本院既供稱係其所有並有改造,於警訊並稱:自行拆解需要這些工具來組合(同上二三二二八號卷第十一頁),顯係預供其改造組合槍枝及試射之用,另附表(一)編號十之子彈四顆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改造,亦未經實射而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但既由被告隨車攜帶,應係供其非法持有槍枝之射擊使用,具使槍枝發揮效用之功能,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五顆子彈中之三顆、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土造子彈一顆、編號九所示之改造子彈二顆中之一顆,編號十一之子彈十一顆,其中三顆,均已因試射而失其效用性,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空彈殼三十四個、附表(一)編號十其中四顆係玩具空彈殼、編號十一之彈穀一顆(兩節式玩具金屬彈殼後半節)並非違禁物,亦無証據足証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槍枝管制編號數量備註
一改造轉輪手槍0000000枝仿SMITH&WESSON
六二六五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改造九二手槍0000000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六二六六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更換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三改造子彈五顆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其中二
顆具直徑六mm之鋼珠,可供編號一槍枝裝填使用,經採驗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具直徑六mm之鋼珠,可供編號二槍枝裝填使用,其中一顆經送驗,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具直徑六mm之金屬彈頭,可供編號一槍枝裝填使用,經送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制式九0子彈二顆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認具殺傷力。
五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八mm之金屬彈頭,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六、槍管一枝土造金屬槍管。
七、改造彈殼半成品十五顆一盒其中十四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含土造子彈一顆),另一顆係具直徑約八mm金
屬彈殼,經送鑑測可擊發,具殺傷力。
八、改造掌心雷手槍0000000枝仿Derringer雙管手
六八0六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管為
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九、改造子彈二顆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
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
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十、改造子彈十一顆其中四顆:玩具金屬空彈殼,
另七顆係由玩具子彈具直徑約(6mm之鋼珠),經採樣:
其中二顆可擊發,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其餘四顆未測試,是否有殺傷力不詳。
、彈殼一顆係兩節式玩具金屬彈殼後半節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
一銼刀六支
二老虎鉗五支
三螺絲起子五支
四大彈簧八條
五小彈簧一包
六互位拉桿一支
七萬能鉗一支
八油標卡尺一支
九鑽孔刀十支
十工具箱二箱
十一鋼珠一包
十二白色手提袋一個
十三藍色手提袋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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