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58、1159、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乳液
2瓶、凝膠1瓶」應補充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20元之乳液2瓶、凝膠1瓶」、(三)第3行「電熱水瓶1臺、鐵椅子1張」應補充為「價值共計2,650元之電熱水瓶1臺、鐵椅子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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