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不思此途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