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李澤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2月1日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管),並經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相
對人, 嗣新榮 資管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受讓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函並檢附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地址即嘉義縣○路鄉○○村○
鄰○路○○號,惟信函因相對人「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路鄉○○村○鄰○路○○號」
,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嘉
義觸口代辦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聲
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郵件
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
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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