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學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學政雖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
,且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
,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
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
行為,卻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
月18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泰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
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金融
卡等物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劉學政帳戶】內,
其中多數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張庭豪 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學政固坦承本案華泰銀行臺中分行、斗南郵局及兆豐
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確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其前
述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平時最常使用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
,其他帳戶則很少使用,伊將其他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小
袋子內,平時隨身攜帶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又伊之斗南郵
局帳戶金融卡與華泰銀行臺中分行、兆豐銀行斗六分行之存
摺、金融卡已一起遺失,3個帳戶之密碼都相同,因兆豐銀
行斗六分局帳戶是伊第一個申辦的帳戶,伊當時有將密碼寫
在存摺最後1頁,但伊最初不知道遺失,直到100年11月初
,伊在臺中西區某7-11便利商店內準備以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卡提款時,發現無法提領,伊想確認是否出問題,剛好郵局
儲金簿放在置物箱最底下,伊便以郵局儲金簿去臺中市公益
郵局臨櫃提領,郵局人員說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另伊
於100年9月至10月間曾出車禍,機車倒地無法使用,伊請
友人 張智閔 載伊回家,機車置物箱在車禍後即無法正常開關
,伊想可能是當時才遺失帳戶云云。惟查:
㈠張庭豪、 陳意珊 、 林儒 暘、 林廷飛 、 林芷妤 、 張博智 、楊紓
榕、李 志忠 及 周翊霖 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詐騙方法】施用詐術,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劉學政帳戶】內,其中多數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庭豪、陳意珊、 林儒暘
、林廷飛、林芷妤、張博智、 楊紓榕 、 李志忠 及周翊霖於警
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在華泰銀行臺中分行、斗南郵局、
兆豐銀行斗六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既
然知道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該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故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華泰銀行臺中分行、斗南郵局及
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向張庭豪等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
有把握被告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此
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
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故於一般情形下,鮮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
之情形,且被告於偵訊中,即可答出上開3帳號之提款卡密
碼,殊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以避免遺忘之必要。況查
,於案發前(即100年9月18日以前),被告各帳戶之餘額
分別僅有「4元」(斗南郵局)、「78元」(華泰銀行臺中
分行)、「33元」(兆豐銀行斗六分行),甚至有數月未使
用之情形,此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查,被告復
供稱其平常最常使用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則被告辯稱其將
少使用之華泰銀行臺中分行、斗南郵局和兆豐銀行斗六分行
等帳戶資料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隨身攜帶云云,若非臨訟
杜撰之詞,則可認被告本有意將之交予他人使用。
㈢再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智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0
年10月間發生車禍,地點是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等語
甚詳,則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顯然係於100年9月18日案發
之後,詐騙集團既於被告車禍前即可使用被告之華泰銀行臺
中分行、斗南郵局和兆豐銀行斗六分行等帳戶,則被告辯稱
其帳戶可能係車禍時遺失的云云,也屬無稽。另被告辯稱其
因中國信託提款卡無法提領,為確認信用,方自機車置物箱
最底下取出郵局儲金簿至郵局臨櫃提領云云。惟該儲金簿如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最底部,要將儲金簿取出,自需翻尋機車
置物箱內所有物品,而於翻尋過程中,衡情被告應能發現其
收納存摺與提款卡之小袋子不見,其竟未查覺有異,反持儲
金簿至郵局臨櫃提款,其中過程實令人難以置信,且依被告
所述,其係將不常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該小袋子內,
為何獨獨將較少用之郵局儲金簿獨自置放在機車置物箱最底
部?由上足見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之經過存有諸多瑕疵,並非
可採。但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本案
華泰銀行臺中分行、斗南郵局和兆豐銀行斗六分行等帳戶資
料應係被告於案發前之不詳時地一併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無誤(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
㈣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詐騙集團
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新聞層出不窮,廣
經報章傳媒報導,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
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之行為,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理當知
之甚詳。又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基於販賣之意思出
售者有之,基於一般情誼出借者也有之,被告雖自承有正當
工作,但由被告將其較少使用之本案華泰銀行臺中分行、斗
南郵局和兆豐銀行斗六分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一
處,卻無法合理解釋原因,且前後說詞漏洞百出等各情以觀
,實可認定被告係有意(基於不詳原因)將本案華泰銀行臺
中分行、斗南郵局及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予(無證據證
明係販售)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華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和斗南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他人,使
各該帳戶進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數個帳戶之行為,而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
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又被告遭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被告交付3個帳戶,致使9位被
害人受害,遭詐騙之金額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未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承為業務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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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金額│劉學政帳│
│││││(新臺幣│戶│
│││││)││
├──┼───┼───────────┼────┼────┼────┤
│1│張庭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100年9│3,989元│華泰銀行│
│││月18日17時30分許,撥打│月18日18││臺中分行│
│││張庭豪電話,佯裝奇摩拍│時3分許││帳戶│
│││賣網站賣家,誆稱張庭豪│,在高雄│││
│││購物時,誤簽分期付款,│ 市灣仔 內│││
│││將自張庭豪帳戶連續扣款│郵局之自│││
│││,並於稍後由另名詐騙集│動櫃員機│││
│││團成員偽冒郵局人員以電│。│││
│││話要求張庭豪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
│││張庭豪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而受騙匯款。││││
├──┼───┼───────────┼────┼────┼────┤
│2│陳意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100年9│4,012元│華泰銀行│
│││月18日17時44分許,撥打│月18日18││臺中分行│
│││陳意珊電話,佯裝奇摩拍│時37分許││帳戶│
│││賣網站賣家,誆稱陳意珊│,在新北│││
│││購物時,付款手續有誤,│市捷運三│││
│││要求陳意珊依郵局人員指│重國小站│││
│││示解除錯誤,並於稍後由│之國泰世│││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偽冒郵│華銀行自│││
│││局人員以電話要求陳意珊│動櫃員機│││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
│││錯誤云云,致陳意珊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
│││騙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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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儒暘│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100年9│29,986元│華泰銀行│
│││月18日17時3分許,撥打│月18日18││臺中分行│
│││被害人林儒暘電話,佯裝│時5分許││帳戶│
│││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誆稱│,在臺北│││
│││林儒暘購物時,因作業錯│市某郵局│││
│││誤,誤設自林儒暘帳戶分│自動櫃員│││
│││期扣款,並於稍後由另名│機。│││
│││詐騙集團成員偽冒郵局人││││
│││員以電話要求林儒暘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設定││││
│││云云,致林儒暘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匯││││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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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廷飛│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100年9│29,989元│華泰銀行│
│││月18日16時20分許,撥打│月18日17││臺中分行│
│││林廷飛電話,佯裝奇摩拍│時17分許││帳戶│
│││賣網站賣家,誆稱林廷飛│,在新北│││
│││購物時,誤匯分期付款帳│市新莊區│││
│││戶,將自林廷飛帳戶分期│中正路89│││
│││扣款,並於稍後由另名詐│5號 萊爾 │││
│││騙集團成員偽冒臺灣中小│富超商內│││
│││企銀客服人員以電話要求│之臺北富│││
│││林廷飛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邦銀行自│││
│││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廷飛│動櫃員機│││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而受騙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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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芷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100年9│11,119元│斗南郵局│
│││月18日20時34分許,撥打│月18日21││帳戶│
│││林芷妤電話,佯裝奇摩拍│時23分許│││
│││賣網站賣家,誆稱林芷妤│,在桃園│││
│││購物時,工作人員誤設自│縣龜山鄉│││
│││林芷妤帳戶分期扣款,並│文化一路│││
│││於稍後由另名詐騙集團成│261號庚│││
│││員偽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耘樓內之│││
│││以電話要求林芷妤至自動│合作金庫│││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銀行自動│││
│││云,致林芷妤陷於錯誤,│櫃員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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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博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100年9│24,123元│斗南郵局│
│││月18日21時35分許,撥打│月18日22││帳戶│
│││張博智電話,佯裝網路賣│時16分許│││
│││家,誆稱張博智購物時,│,在新竹│││
│││誤設自張博智帳戶分期扣│市某郵局│││
│││款,並要求張博智至自動│自動櫃員│││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機│││
│││云,致被害人張博智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
│││騙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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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楊紓榕│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100年9月│29,989元│斗南郵局│
│││月18日19時55分許,撥打│18日21時││帳戶│
│││楊紓榕電話,佯裝奇摩拍│4分許,│││
│││賣網站賣家,誆稱楊紓榕│在宜蘭縣│││
│││購物時,誤簽分期付款,│宜蘭市中│││
│││將自楊紓榕帳戶連續扣款│山路三段│││
│││,並於稍後由另名詐騙集│110號某│││
│││團成員偽冒臺灣銀行人員│郵局自動│││
│││以電話要求楊紓榕至自動│櫃員機。│││
│││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致楊紓榕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而受騙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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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志忠│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100年9│各29,989│兆豐銀行│
│││月18日18時37分許,撥打│月18日19│元,合計│斗六分行│
│││李志忠電話,佯裝網路賣│時11分、│59,978元│帳戶│
│││家,誆稱李志忠購物時,│44分許,│││
│││工作人員誤設自李志忠帳│在臺北市│││
│││戶分期扣款,並於稍後由│士林區承│││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偽冒第│德路四段│││
│││一銀行人員以電話要求李│152號第│││
│││志忠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一銀行劍│││
│││取消扣款云云,致李志忠│潭分行自│││
│││陷於錯誤,依詐騙員指示│動櫃員機│││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
│││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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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周翊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100年9月│29,989元│兆豐銀行│
│││月18日18時48分許,撥打│18日19時││斗六分行│
│││周翊霖電話,佯裝奇網路│51分許,││帳戶│
│││賣家,誆稱周翊霖購物時│在花蓮縣│││
│││,因公司作業疏失,誤設│吉安鄉中│││
│││分期付款,將自周翊霖帳│華路二段│││
│││戶連續扣款,並於稍後由│79號花蓮│││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偽冒郵│二信自動│││
│││局人員以電話要求周翊霖│櫃員機。│││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
│││款云云,致周翊霖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
│││匯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