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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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三八六九號、第六一三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乙○○詐稱其信用卡費未繳,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丙○○詐信用卡盜刷,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九萬七千元至甲○○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丁○○詐稱信用卡費欠繳,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六萬六千二百十六元至甲○○之上述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丙○○、丁○○均因發覺有異而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經被害人乙○○、丙○○及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九四)一南字第一三六號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四)一南字第四一一號函、被告開戶資料、綜合管理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提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電話詐欺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其有容認所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惟本件被告僅提供該等資料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為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茲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處罰有利於被告。
(三)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不士先後詐騙乙○○、丙○○、 蔡蓮春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詐欺行為之幫助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慾便,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