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浩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4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再審被告收受不當利益並有未盡查核職務之背弛職務行為,原擬對再審被告降職減薪處分,然因再審被告於兩造協商時即自請離職,是其並未為前揭處分;且其已於原審提出調職命令、再審被告於原審93年10月19日自陳為「平調」、調職迄至離職期間職稱及離職時之申請職稱為「經理」等件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前揭事證,致認定其就「再審被告調動至台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調職後月薪為25,000元」一節不爭執,並誤認其已發布再審被告之降職減薪處分。又,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再審被告93年10月15日致電予副總經理 謝紹志 之譯文、同年月19日兩造之對話(下稱錄音內容)、再審原告稽核人員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詞(下稱系爭證物),以資證明其於93年10月18日前即已知再審被告有疏於查核及 王國書 已向稽核人員申訴再審被告有背弛職務之情事,並構成懲戒事由,且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向客戶溢收款項、損害再審原告商譽之情,然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前揭重要證據,僅依證人謝紹志表示再審被告因工作表現不佳而調動再審被告職務,與再審原告所提之94年1月12日 趙壽山 說明函、94年5月9日王國書申訴函互相參酌,而認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18日時尚不知前情、再審原告並非基於再審被告涉及前揭不當行為而對之為降職減薪處分,而認再審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係違法,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既就前開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份均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北勞簡字第16號、94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民事卷宗。
五、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之規定,仍以該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
(一)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審中就降調、減薪處分乙節非無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卻於第二項記載「上訴人於93年10月
18日發布人事命令將伊調離台南駐點,調降為業務人員且降薪,該降職降薪處分未經伊之同意...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核為...調動被上訴人職務,自被上訴人所擔任之台南營業所國道事業部經理,調動至台北營業所擔任業務人員,調職前每月薪資4萬4,000元,調職後每月薪資2萬5,000元。」等語。然觀諸原確定判決於同項下並載明「本院審酌之事項應為...(二)上訴人公司調動被上訴人職位及降薪是否違反勞動契約?」,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將調動被上訴人職位及降薪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乙節,列為爭點事項之一。再觀之原判決第四項(二)亦載明「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自台南駐點調動至台北營業所....,且人事派令公告未發布降職減薪之事,而被上訴人離職時仍未經理,未遭降職,係屬『平調』云云,並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2狀載『...原告拒絕降職降薪後,被告公司僅提出調動工作地點至台北之要求,其他條件再議』等語...及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謝紹志表示係「平調」之錄音對話紀錄為證」,第四項(三)以下復論述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錄音內容,並詳敘其得心證理由,是原確定判決確已將降調、減薪處分列為爭執事項並為論斷,且就再審原告所提前揭錄音內容為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將前揭降職、減薪處分列為不爭執事項部分,應係誤載。原確定判決前揭將降職、減薪處分列為不爭執事項部分,既屬誤載,且原確定判決針對錄音內容已為論斷,是前開誤載自不生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二)原確定判決雖於第四項第(五)款第3點後段中記載「...又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而發函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益證上訴人於當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無涉及上述詐欺客戶與溢收客戶款項事由...」等語,是本件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及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致認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前不知再審被告有前揭懲戒事由等語,固非無據。惟查:
⑴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五)之2、3所載內容以觀,業以
①再審原告所指稱再審被告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認不構成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且依②趙壽山、王國書之說明函及申訴書,及③證人謝紹志「僅表示被上訴人工作不佳而先讓被上訴人調動職位」之證言,認定再審原告所為降職降薪之處分,係因再審被告工作不佳所致,尚難認係基於已知被上訴人涉嫌索取回扣與不正利益事由之存在而為,是原確定判決並非未為斟酌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所涉之行為,而係基於據取捨之職權,據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不合法。
⑵又縱認再審被告有疏於查核、背弛職務收受不當利益之事
,且再審原告為降職、減薪處分時已知悉前情。然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再主張降職、減薪處分仍在協商中,並於原審審上訴理由(一)狀第二項第(一)款下(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先係主張「伊係依再審被告所請而將之調職,且為符合再審被告利益之合法平調」、「降職減薪處分尚在協商中」,嗣後始行主張再審原告已知悉再審被告有懲戒事由。是原確定判決因之認本件再審原告於發布調職命令時,尚非基於前揭懲戒事由而對再審被告為調職處分,亦非無據,此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提93年11月2日台北東門郵局277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5頁),其上第一項(一)載明「甲○○係於93年8月31日申請調職,經本公司主管與伊面談,就調職內容、薪資達成協議後,本公司於93年10月18日以
(093)浩管字第0028號公告,通知伊調任台北營業所任職,該公告並當面遞交予伊而無異議接受在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5頁),及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第二項(一)自陳:「再審原告於一、二審程序中提出再審被告有懲戒事由,係以之作為二審法院若認再審被告已發布降職、減薪命令之退路‧‧‧即縱再審原告已發布該命令,該命令譯音再審被告有懲戒事由而合法,合先敘明。」核屬相符。是再審原告於發布調職命令時縱已知悉再審被告有前揭懲戒事由,惟其此等主張,顯係於訴訟抗辯中,補充其調職命令合法性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再審原告當時發布調職命令之原因。
⑶據上,原確定判決雖於第四項第(五)款第3點後段中記
載「...又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而發函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益證上訴人於當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無涉及上述詐欺客戶與溢收客戶款項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五)項下業已載明其已審酌系爭證物及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充其量僅係文字敘述及證據排列容有不一而已,然原審行使其認定事實、取拾證據之職權,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