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4年間,被上訴人即將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葉川福 結婚之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 郭國和 簽訂加盟經營合約書,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和於94年5月1日簽訂加盟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經營合約書),訴外人郭國和同意被上訴人在高雄市○○路○○○號加盟設立便便屋手調茶飲專賣店高雄鼎中店(下稱系爭店舖),並授權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使用訴外人郭國和註冊登記之「便便屋」商標,加盟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為期2年,上訴人並購買系爭店舖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被上訴人,並給付加盟技術輔導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履約保證金50,000元及生財器具設備500,000元,總共610,000元(下稱系爭610,000元)予訴外人郭國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之目的,在使被上訴人有安定之工作,以盡人妻之責,茲因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葉川福離婚,且上訴人業於95年7月6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調字第320號調解事件審理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認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而係上訴人贈與系爭610,000元予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店舖,惟上訴人之贈與,係附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川福結婚、生兒育女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負擔,因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之子葉川福離婚,不能履行上開生兒育女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負擔,上訴人以95年12月27日之聲明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10,000元。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店舖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0,000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店舖自加盟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舉凡系爭店舖之租金、水電費、員工之薪資及購買原料所需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至系爭店舖購買飲料,亦有付款,上訴人並非系爭店舖之所有人。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和接洽購買、付款及親自收受,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另系爭610,000元雖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但兩造間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何況生兒育女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非屬財產上之給付,不得請求強制履行,應不得為贈與契約之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還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0,000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葉川福於94年6月25日結婚
,於95年7月6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於95年7月31日確定。並有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和於94年5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經營
合約書,由訴外人郭國和同意被上訴人在高雄市○○路○○○號加盟設立系爭店舖,並授權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使用訴外人郭國和註冊登記之「便便屋」商標,加盟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為期2年。㈢系爭610,000元係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給
付予訴外人郭國和。其中60,000元為加盟技術輔導金、50,000元為履約保證金、500,000元為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金。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㈡系爭店舖是否為上訴人以附有被上訴人與葉川福結婚、生兒育女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負擔所贈與?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⒈查,就系爭610,000元係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
訴人給付予訴外人郭國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葉 李美華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店舖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加盟經營合約書記載,簽約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和,而該合約書上亦未記載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故依上訴人所舉證人 葉李美華 之證詞及所提出之系爭加盟經營合約書,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尚難僅憑系爭610,000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葉李美華於原審證稱:「店已盤讓好了,請
柯鳳美 過來幫他妹妹甲○○,丙○○說一個月薪水兩人各一萬五千元,年底要把帳給丙○○」,且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與葉川福結婚,上訴人另有給付聘金,足見上訴人應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訴外人郭國和簽訂系爭加盟經營合約書云云。惟查,證人葉李美華乃上訴人之配偶,所為之證言,不免偏頗,已難遽信,何況證人葉李美華當日先是證稱:系爭店舖盤讓好了,請被上訴人之姊姊柯鳳美過來幫被上訴人,上訴人說1個月薪水各15,000元,年底要把帳給上訴人,開店前,有約定系爭店舖之盈餘於扣除薪資後,要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後又證稱:系爭店舖前後開設7、8個月,上訴人並未發薪資給被上訴人及柯鳳美,薪資係由被上訴人發給,因係被上訴人在販賣茶飲,故系爭店舖之盈餘扣除薪資後,所剩之款項均歸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被上訴人與是葉川福結婚時,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聘金,與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無借名契約存在,並無必然之關連,是上訴人以上開證人葉李美華之證詞,及被上訴人與葉川福結婚,上訴人有給付聘金為由,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⒊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店舖內之生財器具係被上訴人
購買,至於被上訴人係向何人購買,要問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爭店舖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上訴人向他人所購買。又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原在系爭店舖之所在地經營飲料店,伊貼紅條子要廉讓,上訴人看到,遂以130,000元向伊盤讓生財器具,此生財器具包括1台家庭式冰箱、2台冷氣、瓦斯爐設備、桌椅、1台電視、1具電話及茶葉等,伊後來有去系爭店舖買飲料,但沒有看到伊盤讓給上訴人之生財器具,都是加盟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依證人之證詞,亦足認系爭店舖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非上訴人向證人乙○所盤讓之物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店舖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伊向乙○所購買,再轉交予被上訴人,其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借名契約存
在,及其係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店舖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
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屬無據。
(二)系爭店舖是否為上訴人以附有被上訴人與葉川福結婚、生兒育女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負擔所贈與?⒈上訴人主張贈與610,000元予被上訴人,以供上訴人開設系
爭店舖,附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葉川福結婚、生兒育女,或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負擔,因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之子葉川福離婚,不能履行與葉川福生兒育女,或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負擔,上訴人自得撤銷上開贈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610,000元雖係上訴人贈與,但並未附有負擔等語。查,證人柯鳳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叫伊及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上訴人說不要被上訴人與葉川福標會,錢要給他們將來結婚、生養小孩用的,此「錢」係指會款,而非開設系爭店舖之6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第78頁),足見證人柯鳳美所證述上訴人說「錢」要給他們將來結婚、生小孩用的,係指會款,與系爭610,000元無關,是證人柯鳳美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610,000元,係附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葉川福生兒育女負擔或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負擔,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10,000元之贈與係附有上開負擔之贈與,故上訴人以證人柯鳳美之上開證詞,而主張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610,000元,附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葉川福生兒育女負擔或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負擔之意,無足取。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610,000元之贈與,既未附有負擔,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為由,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0,000元及其利息,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終止借名契約後,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10,000元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並以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為由,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0,000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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