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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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於9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接續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9日釋放出監,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上址住處時,扣得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95年5月30日下午某
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23、26頁),且被告為警於95年5月31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6月27日函檢附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檢體委驗單可參(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被告自白其注射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警方採集其尿液之時間相隔26小時以內,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與上開函示意旨相符。此外,警方持票搜索被告上址住處時,在被告床鋪邊雜誌內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3、22頁),而該支針筒上殘留有海洛因殘渣成分(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無訛,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是與被告自承以扣案針筒注射海洛因之供述相符。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9日釋放出監,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偵查卷第59、62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再查,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於9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6頁),其內既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成分(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可考(見偵查卷第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