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9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素行不良。其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4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郵局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幫助「阿利」所屬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甲○○提供之前開帳戶,於94年8月12日某時,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小孩欠債遭綁架需款贖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三重正義郵局將帳戶內款項1萬元匯至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後,經報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第15頁),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紀錄、交易明細各乙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10、19、21至2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阿利」,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
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惟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
從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9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1萬元,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殊無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鳳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