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另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而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二、三日之某時,在桃園龍岡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七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六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頁),並有顆粒一包扣案可佐,經鑑驗結果,該包顆粒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九五)安鑑字第○一○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五五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明確。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綜合以上新舊法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刑法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包裝袋本身,驗餘淨重○‧二○六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從刑附隨主刑適用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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