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8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仍於89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受年籍不詳之友人 朱甫青 (已歿)之託,從朱甫青手上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及9mm制式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為朱甫青寄藏保管該批槍、彈於其台北市○○區○○街○○巷1之2號2樓住處前之花圃內,並於95年5月間某日,甲○○將之取出,改藏放在上開住處電視櫃下方。嗣於95年7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照片7張:證明所扣得之槍、彈全貌以及所扣得之改造手槍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50099278號槍彈鑑定書: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彈,其結果為「扣案改造手槍外觀結構完整,並含有彈匣1個,彈匣取放功能正常,擊發功能亦正常,槍身均屬金屬材質,槍枝外觀與卷內槍彈鑑定書所拍攝照片相同;扣案子彈5顆,外觀結構均完整,其中2顆彈底部分標明9mm97,另外3顆標明NPA97」。
五、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屬於真實而可予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2年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甲○○自89年間某日起受寄扣案槍、彈,一直至查獲時之95年7月5日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均已修正生效,然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等法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毋須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子彈5顆,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寄藏子彈一罪論。另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槍、彈本身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自89年間開始即長期受寄持有上開改造槍、彈,期間竟不思報繳,心態自屬可議;惟被告在本件寄藏持有槍、彈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之犯案或對外示威、炫耀,可認其犯罪情節不重;且犯後尚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已婚,育有1名幼子,於本案羈押前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