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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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慶鑫鷹架有限公司(下稱慶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雇用勞工 陳薪發 從事鷹架架設工作。陳薪發於民國95年
7月2日上午9時許,在慶鑫公司承包之臺北市○○區○○路○○○號「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A棟工地地下1樓便道旁,距離地下基礎平面約3層樓高處,進行鷹架架設工程時,雇主甲○○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而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疏未設置安全網,亦未在場督促陳薪發配扣安全帶,致陳薪發不慎自3層樓高之鷹架上墜落,頭部撞擊地下基礎平面,當場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被害人陳薪發之配偶許秀蘭告訴而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相驗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15、16至
17頁),並有在場證人 林至毅 即承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證人 李文華 即該工地工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害人陳薪發當時在3層樓高處工作,未扣上安全索、該處亦無設置安全網等事實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21、7至8、18至19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安全帶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13至16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並未設置安全網設備,亦未留在現場督促被害人扣上安全索,陳薪發自鷹架高處墜落時,確未配扣安全帶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被害人陳薪發於施作鷹架工程過程中,不慎自相當於
3層樓高之鷹架上墜落,其頭部撞擊地面,當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25至34、37至79頁),是陳薪發墜落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係慶鑫公司負責人,為從事鷹架工程業務之人,亦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告身為該工地鷹架工程之事業主,應注意其雇用之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時,為防止墜落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網、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且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在該處設置安全網,亦未在場監督勞工配扣安全帶,即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業務上過失甚明。
㈣綜上,足可推認被害人陳薪發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疏未設置安
全網及在場注意安全帶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從事鷹架工程業務之雇主,因違反注意勞工安全法相關規定之業務上過失,致其雇用之勞工陳薪發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被告以一雇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採取勞工安全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致陳薪發當場墜落死亡,陳薪發之家屬哀慟逾恆,損害甚鉅,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
3頁),犯罪後即坦承犯行不諱,與告訴人許秀蘭、 陳賴娥 、乙○○、 陳蕙婷 、 許依玲 達成和解,已賠償完訖,此據告訴人許秀蘭、乙○○到庭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頁),亦有和解書、匯款單、支票、委託書等件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86至89頁),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與被害人陳薪發為多年舊識,被告痛失好友,深表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