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伍公克)及裝置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19時許,在嘉義市港坪公園內,向不詳人士無償取得海洛因毒品1包,嗣於同日20時許,在嘉義市港坪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嗣經警依法於同日20時許,在上處搜得毒品1包,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為0.055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6月3日21時11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D980601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足憑。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55公克)等情,有該院98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10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5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持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直接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而於送請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而將毒品與包裝帶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及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
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