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全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全良前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
9年7月1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及翌(2)日上
午11時許,陸續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巷○○○
弄○○號住處內食用雞酒3至4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環北路口時,因臉色紅潤
且散發酒氣而為警予以攔查,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仍不知
警惕,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