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秀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呂秀仁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里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0號
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劑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
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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