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則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龎則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龎則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
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雖未扣
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告龎則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東縣○○市○○路00號2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則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凌晨
3時3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朱偉旗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街000號長壽會館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江兆龍 所管領之冷氣機1台(
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江兆龍發現冷氣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兆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龎則萍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兆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同案被告朱偉旗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
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