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源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已有公共危險經判刑之前科
紀錄(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之行為,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
升0.9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學畢業,家庭環
境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告林源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
村大伯住處內飲用米酒混合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7)日6時許,自新竹縣尖石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27)
日8時25分許,林源生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
○號對面車道,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於同(27)日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源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