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58號

抗告人乙○○

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

吳陵微 律師

相對人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聲明不服(原判決關於離婚部分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之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家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分居期間,就未成年之女○○○之會面交往曾成立和解,但相對人始終未依照和解筆錄之内容履行,更是對抗告人存有敵意,已違友善父母原則。是未成年子女未能順利與抗告人培養修復父女間之親情,實對其年幼之心靈造成不當影響,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能否單獨相處一事百般阻饒,縱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改善。從相對人多次單方變更、扭曲和解筆錄之交付方式等,導致抗告人迄今仍未能有一次完整之探視過程,此情若未據改善,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角色」及「印象」,當會日趨疏遠,甚而轉成負面之情緒,俱有可能。再者,相對人已藉由專業機構從旁輔助之前提下,仍對抗告人存有敵意,不願依和解筆錄之内容作為。相對人此等行為,猶如剝奪子女獲得完整父愛之權利,當係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顯非適格之親權人。抗告人有足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亦具有充實之家族支持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地點之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擔任,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從出生就由相對人照顧,親子關係良好親密。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就讀小學高年級,在校表現優秀,師長對未成年子女之評價亦高,可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照顧並無任何不妥,相對人有充足之親權能力。且因未成年子女從出生就由相對人照顧,倘驟然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會引發未成年子女之抗拒及反彈,對未成年子女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另就經濟及物質層面,雖相對人之薪資不如抗告人優渥,然相對人擔任國中老師,經濟狀況仍為穩定,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家庭支持系統亦完備,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㈠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係為未成年人子女之父親,其身體健康狀況普通,無特殊疾病,職業為工程師,具備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來源,足以負擔未成年人子女的照顧支出無虞。抗告人從未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之經驗,即便其有積極之意願欲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護事宜,但卻苦無機會,因此不甚清楚未成年子女的喜好、生活及照護習慣等,又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未來是否能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尚有待評估,評估抗告人的親權能力較屬薄弱。

 ⑵親職時間評估:抗告人長期以來均是透過諮商所的安排下執行會面事宜,會面時間均屬短暫,且抗告人又苦無機會瞭解未成年子女的喜好,甚至不知如何拉近與未成年子女間的互動距離,又在相對人的阻擋下,抗告人實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良好且緊密的親子關係,評估抗告人的親職時間較屬不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抗告人住處為租賃的大廈建築,内部生活居住空間屬充足,可供未成年人子女有獨立的起居空間,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而抗告人如能接回未成年子女自行負擔照顧責任,抗告人將會尋覓且搬遷至更大居住空間之房屋,以供未成年子女有充裕的生活及起居空間,未來變動性仍屬大。

 ⑷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認為其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長期以來均無法順利執行,以致抗告人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發展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如未成年子女持續由相對人單方行使親權,抗告人認為其恐將一再受到相對人方的阻擋,此輩子將無法再與未成年子女發展及維繫父女之情,故希冀能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抗告人單方行使負擔之,評估抗告人的監護動機尚屬正向且合理。

 ⑸教育規劃評估:抗告人的教養計畫能妥善的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故評估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的教育及生活安排等均屬合理,未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之處。

 ⑹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因長期會面交往不順利,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發展且維繫自然、緊密的親子互動關係而萌生改定親權之想法,但考量抗告人從未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之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喜好、照護方式等均不甚熟悉,又未能透過會面交往以與未成年子女取得正向的互動,以致抗告人長期以來均與未成年子女維繫疏遠且不佳的互動關係,如驟然轉換未成年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除會引起未成年子女的反彈及不適應外,抗告人的親職能力是否能因應未成年子女的照顧需求、改善彼此間的互動關係等更有待商榷。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司家調289卷一第197-203頁)可參。

 ㈡又原審另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受適當保護教養之情等節進行訪查,以瞭解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項,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總結報告:

 ⑴未成年子女從出生後皆未曾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在其2歲前為抗告人至相對人娘家或派出所探視;2歲後在抗告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則皆有相對人在場,直到107年初即未成年子女4歲時的漸進式會面交往,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曾單獨相處數小時,惟只進行6次即中斷;嗣108年間開始由心理治療所協助進行每月兩次的會面交往,但未成年子女仍與抗告人幾無互動。是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際親子互動的時間著實有限,從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表現的抗拒,也難謂與抗告人已建立親子情感,無從認定抗告人有親職能力。

 ⑵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適合居住的成長環境,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足以維持自身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家人情感關係緊密,家人足可提供兼具質與量的照顧協助。在親職能力方面,相對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即為主要照顧者,其工作型態得以親自履行親職,親子情感連結緊密,長期為未成年子女進行諮商的諮商心理師亦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的情感依附對象。又相對人全程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歷程,熟知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發展、興趣及能力,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的學習情形及特性,並從而引導未成年子女發展興趣及天分,尤其是在培養未成年子女的閱讀習慣及自我管理時間的能力,或是保存及紀錄未成年子女的各項學習歷程,皆可見相對人在教養上的用心。

 ⑶有關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由何造行使負擔之表意,其對親權人意義的理解為照顧其生活之人,表意希望繼續與相對人生活,由相對人照顧,並流露對於被迫改與抗告人共同生活的擔心,其所稱略以:伊想要在相對人這裏,住在這裏很習慣了,也過得很好,害怕抗告人把伊帶走。相對人對伊很好,伊生活也過得很好,伊是真的想住在這裏等語。未成年子女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的摘要報告,也提到未成年子女從4歲起在諮商歷程中多次提及擔心被帶離成長環境及與恐懼相對人分離,對未來感到不確定性與不安全感。

 ⑷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的表現是否為不友善父母,經查兩造105年初起依暫時處分事件的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堅持在場陪同;嗣兩造107年初自行協商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雖有退出現場,但進行6次後又告中斷;107年4月兩造雖就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達成和解,仍未依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等。然前揭會面交往的數度中斷皆因兩造發生衝突所致,至相對人彼時堅持在場陪同等作為,以及未成年子女表現對會面交往的抗拒,則有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因素,包括會面交往成為壓力情境、有分離焦慮、目睹兩造的衝突及對相對人安全的擔心等,尚難以會面交往未得順利進行,即逕認係抗告人阻撓造成。至嗣由機構協助會面交往,相對人以之前未成年子女在心理諮商所的諮商歷程經驗,因而對協助會面交往機構的做法有意見,此尚難認定相對人在主觀意識上為不配合或干預。再者,心理諮商所亦證實,彼時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尋求協助時,期望的諮商目標之一即是「讓孩子有力量離開媽媽,去與爸爸相處」,該心理諮商持續迄今5年而未間斷,據此亦難謂相對人沒有積極促進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之作為。況未成年子女長年目睹並參與了兩造間的紛擾與衝突,她的成長歷程就是兩造的紛爭史,抗告人對她而言,是一個可能改變她目前隨相對人生活的威脅者,隨著她自我意識的形成及認知的發展,已難以辨認其對抗告人態度的形成是否有外力的介入。

 ⑸綜合評估兩造的照顧經驗、情感連結及親職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應較全無照顧經驗且仍遭未成年子女排拒的抗告人為合適。

㈢本院綜合上揭訪視報告所載調查結果,親職時間,且兩造均有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照護環境及時間尚適當,評估兩造客觀條件相當,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惟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均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為親密,未成年子女自幼亦由相對人為主責照顧,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由之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滿足子女物質上之需要、毫不吝惜地付出關注等過去之行為模式,本院認相對人顯較抗告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多之安全依附功能,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父母子女間之會面交往,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仍應賦予其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以維繫渠等父女間親情,以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本院參酌兩造對於抗告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建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考量應讓抗告人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以維繫渠等父女親情。再慮及兩造分居期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歷經諸多紛爭,經原審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377號會面交往事件,請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會面交往,始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具狀表示未成年子女對原會面交往地點,無特殊想法,本院綜合上情,認仍須透過專業機構協助會面交往,故酌定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當。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原法院未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加以明確酌定,惟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得依職權酌定,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玫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抗告人於○○○滿18歲以前,於每月之第一週、第三週之週日,自上午9時30分起至11時30止,與○○○實施會面交往。地點:上善心理治療所(台南市○區○○路○段00號2樓),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負責接送○○○至會面地點。

二、如未能依上開時間會面交往,應提前告知對方及上善心理治療所,如遇臨時狀況,應即時告知對方。

三、親職會面角色釐清與實施安排,兩造應配合治療所之會面安排與規劃,明確劃分親職角色。相對人應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治療所後即離開現場,避免現場干擾與衝突,並由治療所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之女於共同空間內進行實質互動,且須達到一定時數,以保障會面品質與目的之實現。

四、上述會面交往地點、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以杜爭議;倘雙方於親職責任無法達成實質共識,且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關係持續惡化,無實質改善空間時,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在穩定、安全的教養環境中成長。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㈢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補行會面交往。

 ㈣抗告人應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3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

 ㈤相對人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子女個人不願意與抗告人會面處,而任意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㈥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亦應主動告知他方,如因未主動告知造成對造未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則不適用上開違反處罰效果。

㈦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㈧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抗告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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