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立結婚證書,並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查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而結婚證書上之證人 姚振成李炎忠 二人,僅係受央求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以憑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並未見聞兩造結婚儀式。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結婚既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婚姻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炎忠、姚振成、 游金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在本件結婚證書上蓋章為證人之李炎忠、姚振成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他們只說要辦登記,要我當證人,我說好,他們說以後要補請客」、「兩造說要結婚請我當證婚人,沒有公開宴客,只說九十年底準備要結婚,當時日子還沒定,他們請我先蓋章,沒見過他們結婚儀式。」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游金生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到場證稱:「他們二人雖有登記結婚,但沒有公開儀式。」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結婚既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其婚姻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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