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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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珍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第一三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明珍、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明珍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駕駛GA-四一九號營業曳引車,自台北市天母地區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混凝土塊,至桃園縣○○鄉○○村○○○段海湖小段一0八之三十七、三十八號土地丙○○承租設立之「海湖砂石場」土地上傾倒。旋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稽查員會同環保警察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在上址砂石場查獲,當場並扣得GA-四一九號曳引車一部(含車斗)、「海湖砂石場」之洗砂機一部、怪手四部、推土機一部。
二、乙○○亦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依循同業間無線電指引,駕駛WD-七七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台北市○○區○○路上不詳工地,載運廢棄物連續壁污泥後,將上開廢棄物載往上址「海湖砂石場」土地上傾倒。旋於當日下午二時許,為環保署稽查員會同環保警察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在上處砂石場內查獲乙○○、甲○○(另行審結),當場並扣得WD-七七0號曳引車一部、「海湖砂石場」之挖土機三部。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珍、乙○○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駕駛GA-四一九號、WD-七七0號營業曳引車,自台北市天母、內湖等不詳地點,載運廢水泥、連續壁污泥等廢棄物,至桃園縣○○鄉○○村○○○段海湖小段第一0八之三十七號、第一0八之三十八號土地上「海湖砂石場」傾倒之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各辯稱:我不知道私載廢棄物違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等分別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其開設「海湖砂石場」,接受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相符。此外,被告陳明珍部分,並有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共十四張附卷,GA-四一九號曳引車一部(含車斗)、「海湖砂石場」之洗砂機一部、怪手四部、推土機一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部分,亦有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共十六張在卷,WD-七七0號營業曳引車一部、「海湖砂石場」之挖土機三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又被告等載運傾倒之廢棄物,或為混凝土塊、或為連續壁污泥,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可考,是被告等收集、載運、傾倒之物,均為廢棄物,亦可認定。至被告等辯稱:我不知道私載廢棄物違法云云,惟不知法律並不能作為解免罪責之理由,此觀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明,從而,被告等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能採為有利渠等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並不足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珍、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等各只載運一車,對環境之危害尚微,犯後復坦承載運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陳明珍、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本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