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GIP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越南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結婚當時雙方並約定婚後共住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而被告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返回越南娘家,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度入境來台,夫妻相處原本融洽,詎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被告即忽反常態,常常深夜不歸,豈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竟不告而別,經原告四出尋找均無音訊,其無正當理由,迄今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含中文譯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越南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結婚當時雙方約定婚後共住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而被告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返回越南娘家,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度入境來台,夫妻相處原本融洽,詎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不歸,豈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竟不告而別,經原告四出尋找均無音訊,其無正當理由,迄今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含中文譯本)一件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杏枝 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入境後並無任何再出境之紀錄,有該署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二○○二二八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現仍在我國境內,惟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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